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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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昭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昭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適告訴人 董彥霆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往東穿越上開路口,遭右偏行駛之被告小客車輾壓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腳大拇趾1公分擦傷、左腳大拇趾疑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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