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巧月
黃妙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戴巧月、黃妙芬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巧月、黃妙芬因賭博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巧月、黃妙芬前因賭博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73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戴巧月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妙芬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戴巧月、黃妙芬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偵字卷第14至17頁),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4號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5至22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鴻源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麻將│1副│戴巧月│├──┼────────────┼────┼────┤│2│骰子│3顆│戴巧月│├──┼────────────┼────┼────┤│3│搬風骰子│1顆│戴巧月│├──┼────────────┼────┼────┤│4│牌尺│4支│戴巧月│├──┼────────────┼────┼────┤│5│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黃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