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育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1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二)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7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低3年10月,最高7年2月(計算式:
20個月+46個月+20個月=86個月〈7年2月〉)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