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2號原告 李彬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3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4月3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09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行駛之道路(中正路)形式上雖為左轉彎專用道,然無論依現場交通號誌或道路設計以觀,根本無法右轉或直行。系爭路口地面縱有標示「左轉」標線,實際上應為提醒用路人遵行方向之順向標示,而非實質上之變換方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相關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處罰-燈光使用):「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期限內處罰鍰1,200元。
4.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09年3月26日檢舉,符合上開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路行經中正路、東海街口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另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故即使行駛於左(右)轉專用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維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安全。又警察機關執行各項交通違規取締,並未預設特定對象,因違規事證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三)經再檢視檢舉影像資料(共9秒),錄影時間顯示2020/03/2218:47:51(即影片00:00:01秒),影片一開始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該路段之地面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為交岔路口),且有轉向之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意即方向燈應全程使用。於影片時間2020/03/2218:47:59(即影片00:00:09秒),影片結束。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相關規定,均需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意即方向燈應全程使用。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審核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認違規屬實,依違規事實及上開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交岔路口時,因有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而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即於109年4月3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陳述意見資料(本院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錄影翻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7頁)及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8頁檔案附件袋)附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另查依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二、有關臺端陳述交通違規案,係民眾錄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本分局檢視檢舉影片,旨案號車行駛在本市中正附行經中正、東海街口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已詳予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8頁檔案附件袋),勘驗結果主要顯示「(影片檔案名稱:OOO-0000.mp4)2020/03/2218:47:50時,見系爭OOO-0000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系爭汽車行駛方向路口並僅設有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而僅得左轉,且現場為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接著18:47:51─18:47:59系爭汽車循著地面所繪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而左轉彎通過交岔路口,但未見該系爭汽車左轉彎過程中有使用左轉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2日下午6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交岔路口時,確有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而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稱系爭汽車行駛之道路(中正路)形式上雖為左轉彎專用道,然無論依現場交通號誌或道路設計以觀,根本無法右轉或直行,系爭路口地面縱有標示「左轉」標線,實際上應為提醒用路人遵行方向之順向標示,而非實質上之變換方向云云。惟查,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與錄影翻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所示,原告系爭汽車行駛方向路口設有行車紅綠燈管制號誌,指示車輛行進及禁止通行,顯屬路口轉彎之道路,固然系爭汽車行駛方向路口並僅設有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設計上無法直行、右轉便僅得左轉,不過其左轉彎時仍必須先顯示方向燈光行駛,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於左轉彎前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橫向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系爭汽車左轉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突然轉彎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況且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緊急閃避煞車等臨時狀況,當原告系爭汽車在左轉時能使用左側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汽車方向燈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原告以自行認定之「形式上雖為左轉彎專用道,然無論依現場交通號誌或道路設計以觀,根本無法右轉或直行,系爭路口地面縱有標示左轉標線,實際上應為提醒用路人遵行方向之順向標示,而非實質上之變換方向」而否定法律適用置道路危險於不顧,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構成「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核無不當;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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