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原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林 被告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柳素晴 訴訟代理人 葉康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將頂樓水管重行設置,將原有水管切斷,導致系爭建物屋內無水可用,原有房客於107年3月因無水可用而提前解約搬離,經原告不斷發函或口頭請求修繕後,被告方於108年
1月11日修復,原告始能於108年2月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107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管理費1,200元、水、電、瓦斯基本費3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宣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經原告函知無水可用後,有請水電技師前來確認,水電技師檢測後認為係減壓閥故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與訴外人有於106年1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訴外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限為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1萬元(本院卷第25頁)。⒊系爭建物每月須繳納之管理費為1,068元(本院卷第120頁
),天然氣基本費120元(本院卷第136頁),流動電費24
3元(本院卷第136頁),分攤水費171元(本院卷第138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管領之頂樓公共水管改管,使系爭建物
於107年4月至108年1月無水可用,是否實在?⒉若是,則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4月至108年1月,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損失1萬元、管理費損失1,200元、水電天然氣基本費損失500元,合計115,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內無水可用之原因,係被告切除頂樓水管所造成,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8頁),傳喚被告所聘任之水
電技師 邱文宏 到庭,其具結證稱:我從事水電業40餘年,這是第一次被告委託我查管路,當時我從原告住處往上查,是查看電梯管道間,由6樓一路查到10樓,我以工具敲擊水管,若發出重聲,代表水管內有水,若發出輕聲,表示水管內沒有水,我發現6樓管道間水管內還是有水,7至10樓之水管狀況都正常,表示從頂樓水塔輸送而下的水是正常的,建物於8樓以下每層都會設置減壓閥,避免水壓過高,頂樓不會設置減壓閥,頂樓改管也不會影響減壓閥,減壓閥故障會導致水壓減小或沒有水,我認為是因為減壓閥故障,導致6樓管道間水管的水無法進入屋內,進而致屋內沒有供水,而減壓閥故障原因係因屬鐵製會生鏽,正常使用壽命為5至6年,我研判該建物已建有10餘年,故減壓閥為自然耗損,我檢測完有告知被告可能是6樓減壓閥故障等語(本院卷第15
4至158頁)。是依證人邱文宏所證,其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檢測後,以客觀檢測方式輔以專業知識,研判系爭建物屋內無水之原因,乃係設置於6樓之減壓閥故障,而故障之原因係屬自然耗損,自難認與被告具有關聯性。
⒊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李麒瑋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5年
4、5月起至107年11月止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事務,任職期間因頂樓水管漏水,故有將頂樓水管由暗管改為明管,更換水管時係將總開關關掉,才能換裝每戶新水管,不可能僅關其中1戶,且水管換好後,總開關會打開,不可能沒有打開系爭建物之開關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2頁)。是依證人李麒瑋所證,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雖有將頂樓水管更換為明管,然更換後總開關統一開啟,並無未開啟系爭建物之水管,礙難認系爭建物屋內無水之原因,與被告更換頂樓水管具有關聯性。
⒋綜上,依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建物屋內無水可用之原因係
被告切斷頂樓水管所造成。至原告雖欲另提出其他通知被告其無水可用之文件(本院卷第166頁),然該等文件尚與本件原告須證明之「因被告切斷頂樓水管,導致系爭建物屋內無水可用」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切斷頂樓水管,導致系爭建物屋內無水可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