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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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耀上列被告因公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終究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事故實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