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國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饒國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99年6月20日」,應更正為「99年6月2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饒國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饒國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僅為1顆,數量不多,對社會潛存之危險性相對較輕,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木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1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