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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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和重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木瀧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以下僅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28.2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並簡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以下僅稱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以下僅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64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A建物)、編號B面積60.9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B建物),及編號C面積19.81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C建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系爭土地位於員林市區○○○○路之正路邊,屬員林鎮之繁榮地區,且附近地帶商店林立,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工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市場機能甚佳。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9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72.6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0.9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80元。
A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簽
立,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何來被上訴人須與乙○○負同一擔保責任?又乙○○與上訴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並不適用民法第825條之規定,上訴人此等主張,顯無理由。
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買賣,不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須將該特定部分分割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 張炭 縱然於67年2月21日系爭土地杜賣契約書簽訂之時擁有重測○○○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持分,然張炭僅是共有人之一,其擅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之杜賣契約書,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文 熾已明確否認有同意出賣特定部分,故張炭擅自與上訴人簽立之杜賣契約書,顯屬無權處分,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該杜賣契約書既不生效力,即無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須繼承張炭之契約債務之情事。又原審所認「張炭處分土地時,兒子並不知悉,亦不敢置喙,而 張文池 、丙○○、 張文熾 又為張炭之兒子,故所有關於土地買賣之事,恐均為張炭一人所主導」、「衡諸常情,若被告當初未向張炭購買土地蓋屋,張炭之兒子或孫子均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豈會長達30年均未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顯見證人 張麗玉 證稱當時家中財產如何由張炭管理處分,其餘兒子無人敢反對乙節,尚非憑空臆測之詞」等語,實係就默示意思表示認定之誤解。從而上訴人應將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之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81平方公尺,依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7.5元,核算出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7元(計算式:19.81平方公尺×767.5元/平方公尺×10%÷12月=127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102年9月23日因共有物和解分割
而自同段384地號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384地號土地,其重測前之舊地號○○○鎮○○○段○○○○段28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係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88地號土地(
重測前之舊地號○○○鎮○○○段○○○○段282-24地號,下稱重測前282-24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鎮○○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編號C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8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鎮○○○段○○○○段282-23地號,下稱重測前282-23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鎮○○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系爭384-2地號土地並未與中山路相鄰,而與○○路直接相鄰者為上訴人所有同段388、389地號土地。其中38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77年6月15日自前手 楊秀卿 (即被上訴人之二哥 張文砲 之妻,亦即被上訴人之二嫂)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取得(77年6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38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67年6月2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取得(67年2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
坐落於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號房屋(下稱89-1號房屋),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㈠被上訴人於重測前282地號土地取得共有持分之時間點近
60年前之民國47年2月5日,且被上訴人於47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姑不論該土地買賣取得登記是否係被上訴人之父張炭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借名買賣登記,僅以被上訴人當時係一未成年人之觀點判斷,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收益,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張炭代理為之,亦係符合法理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原審參酌證人張麗玉等人之證述,認為張炭當時顯以一家之尊決定家中所有財產之管理、處分及分配,縱使某些土地已登記在兒子名下,權狀仍置於張炭處,張炭仍有處分權利,於法應無違誤。㈡被上訴人之父張炭不僅於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擁有共有土
地持分權利,且就其他子女之共有土地權利部分,亦有代為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利。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為門牌89-1號房屋,而89-1號房屋南側相毗鄰之另二棟房屋,即前後三間連棟房屋均係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所起造,故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父張炭當時確有管理使用重測前282地號土地及在土地上搭建房屋之權利。A建物於起造時既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縱使起造人張炭於75年間死亡,依法應不會影響該房屋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
㈢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關租賃關係推定之適用,其法條
中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依實務見解,除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外,尚亦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情形在內,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為其上房屋共有人之一,或房屋或土地之共有人全部或部分相同時,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該條所謂「房屋受讓人」,亦擴及包括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A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關租賃關係推定之適用。
坐落於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上訴人係有權占有:㈠上訴人於67年2月21日曾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張炭
、被上訴人之兄弟張文池、張文熾、其他共有人 陳成樹 等五人簽約購買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特定區位部分(按當時因法律限制未能辦理過戶登記),而此特定區位土地係在門牌91號房屋之位置,包含附圖編號C及C北邊之部分,即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範圍內。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簽約買受上開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特定區位後,即取得該特定區位土地之占有使用,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其後91號房屋並未增建或超出範圍。
㈡被上訴人於取得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持分權利時,尚屬未
成年人,其父張炭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後以表見代理人或一般代理人地位,連同張炭自己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於67年2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包括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在內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係一債權契約,應屬有效。且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中,不僅係五位出賣人中之一位,且係該買賣契約出賣人一方之履約連帶保證人。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父張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至少兼具出賣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債務人地位。而張炭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然為張炭之繼承人,則上開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對於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並非無權占有。
於100年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最早土地持分面積
約76坪,98年向張文熾購買持分後始增加約53坪,範圍大約就是附圖編號A、B、C及後面空地之面積,即為上訴人建物之位置。系爭土地上早有建物,98年被上訴人在向張文熾購買持分前就知道上訴人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就是被上訴人父親及其兄弟交給上訴人使用。因此門牌號碼87、89、89-1三間房屋於98年前,依照被上訴人持分面積應該只有
87、89兩間房子之基地面積。綜上,上訴人係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共有人同意使
用等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無權占用。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54元,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而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關於B建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於聲明不服後又撤回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3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23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4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3.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27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鎮○○段○○○○○○號土地係於102年9月23日因共
有物和解分割而自同段384地號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384地號土地,其重測前之舊地號○○○鎮○○○段○○○○段282地號土地。本件被上訴人即係舊282地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6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擬土造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編號B面積60.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及編號C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擬土造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坐落其上。
㈣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所興建,為張炭所有。
㈤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胞兄(二哥)乙○○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於76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㈥上訴人與乙○○及其妻楊秀卿於77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購買楊秀卿名下舊地號○○○鎮○○○段○○○○段282-24地號(現○○○鎮○○段○○○○號)土地全部(0.0001公頃)及乙○○名下舊地號○○○鎮○○○段○○○小段000地號持分1278/3166(約184平方公尺,45坪)。買賣雙方就乙○○出賣之土地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上訴人與乙○○於78年7月25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89-1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於78年8月間申請將系爭89-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乙○○變更為上訴人,並已完成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為上訴人自行所加蓋,上訴人
願意拆除,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不利之判決,業已撤回上訴,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
建物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㈡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之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7.5元之年息10%計算,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說明如下:
㈠A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所興建,為張炭所有(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而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胞兄乙○○就A建物於76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嗣上訴人與乙○○又於78年7月25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89-1號房屋(即A建物),並於78年8月間申請將系爭89-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乙○○變更為上訴人,並已完成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故上訴人現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對此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㈡另上訴人與乙○○及乙○○之妻楊秀卿於77年6月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購買楊秀卿名下舊地號○○○鎮○○○段○○○小段000-00地號(現○○○鎮○○段○○○○號)土地全部(0.0001公頃)及乙○○名下舊地號○○○鎮○○○段○○○小段000地號持分1278/3166(約184平方公尺,45坪),買賣雙方就乙○○出賣之土地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由原判決之附圖觀之,上訴人向楊秀卿購買之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282-24地號土地)係A建物坐落之基地,由此可合理推知上訴人向乙○○購買之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持分1278/3166(約184平方公尺,45坪),亦是作為A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用。惟上訴人向乙○○購買之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乙○○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乙○○嗣後於77年9月8日另將其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永和 ,許永和再於79年12月10日將該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清年 ,此有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8頁)。基此可知,上訴人雖於77、78年間向乙○○購買A建物及乙○○就A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但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自乙○○處受讓取得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而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未自乙○○處受讓取得A建物使用其基地之權利,誠屬明確;況且,上訴人與乙○○間關於A建物及A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無從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㈢A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所興建;而張炭就重測前28
2地號土地原有應有部分3166分之594,嗣於70年11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此有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36頁)。而乙○○因繼承取得之前開應有部分3166分之594,嗣與因買賣受讓自訴外人張文池之應有部分3166分之684,合計應有部分為3166分之1278(參見原審卷第37頁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已於77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許永和,許永和再於79年12月10日將該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移轉登記予陳清年,已詳如前述。而由張炭就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6分之594於70年11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固然可合理推認蓋在該土地上之A建物亦一併由乙○○繼承取得。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因和解共有物分割而來(參見原審卷第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此亦有原審調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所附和解筆錄可參。而被上訴人就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早於47年2月7日即取得應有部分3166分之395(參見原審卷第35頁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故其應有部分並非受讓自張炭或 張火炮 ,此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範意旨並不符合,上訴人主張A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關租賃關係推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難認A建物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
㈣據上,A建物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杜賣契約書記載:「立杜賣契約
人:甲○○(以下稱甲方)、張炭等5人(以下稱乙方),茲因土地杜賣,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次:一、乙方○○○鎮○○○段同小段○○○地號田地零公頃參零柒壹之內抽出接○○○之○○地號之後,寬度與282-23號相等,面積壹拾陸坪零柒,杜賣與甲方自用,價款悉數交清無訛,地亦已移交完畢。二、…三、將來得以登記時分割另壹筆(分割費由出賣人負擔)登記給甲方取得產權,……甲方: 邱重和 ,乙方:張炭、張文池、丙○○、張文熾、陳成樹(均於姓名下方蓋用印章),連帶保證人:張炭,見證人:張麗玉,中華民國陸柒年貳月貳壹日」等語;另同意書記載:「中華民國75年6月2日。立同意書人願將所有土地坐○○○鎮○○○段○○○小段000地號地目田地7等則,總面積三0七一平方公尺,其中提供 伍參 點壹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鎮○○里○○路○段○○號之地上建築物乙棟,同意 邱高月娥 君設廠經營和重工業社鐵板模型加工業務,該地所有權人願供給使用屬實無誤,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謹呈彰化縣政府,立同意書人:張文池、張水瀧、張文熾、乙○○、 陳明仁陳明裕陳明任 (除乙○○外,其餘均於姓名下方蓋用印章)」等語,此有土地杜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7頁)。
㈡上開土地杜賣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67年2月21日,而張炭
於42年7月31日即已取得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持分3166分之594,嗣於70年11月4日始由乙○○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張炭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故該土地杜賣契約書簽訂當時,張炭為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證人即土地杜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張麗玉(張炭之孫女)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此份土地杜賣契約書?有無簽過名?)我沒有看過,上面也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問:張炭用妳的名字來寫這份契約書,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有無聽說張炭賣土地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是我介紹被告跟張炭買土地,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張炭確實有賣土地給被告?)是的,但是賣多少我都不知道。(問:妳當時介紹張炭賣土地給被告的土地在那裡?)我當時是介紹他們買土地即103員簡調字第47號第23頁照片建物所坐落的土地。(問:土地當時是何人所有?)張炭是我阿公,被告要買土地,我就介紹給我阿公,我聽說土地是我叔叔的,但是是何人我不知道。(問:這些土地當時是張炭在管理?)是的,即便分給了兒子,還是張炭在管理。(問:妳說『土地分給了兒子,還是張炭在管理』是什麼意思?)那是祖產,以前土地都是我阿公的。(問:張炭已經分給兒子的那些土地,為何張炭還可以管理?)張炭的權力很大。(問:張炭土地已經分給了兒子,如果兒子要把土地賣掉,要不要經過張炭的同意?)還是要經過張炭的同意。(問:為何已經給兒子了,還是要經過張炭的同意?)我不知道。像張炭的土地已經過戶給我父親,後來又過戶給我哥哥,都是我阿公的權力。(問:張炭的土地過戶給兒子或孫子,土地權狀放在那裡?)都在我阿公那裡。(問:為何權狀還會放在張炭那裡?)因為他有權力,兒子沒有辦法反對。(問:這樣為何土地不放在自己名下就好,要過戶給兒子或孫子?)他怕女兒要分。(問:張炭把土地給某人,有無人自己把土地賣掉?)沒有,兒子沒有人敢反對。(問:張炭決定土地要賣給誰,會不會跟兒子商量?)張炭過戶給我哥哥的事情,我父親都不知道,其他人我不知道。好像都沒有跟兒子商量,都是張炭自己在處理。(問:你介紹土地賣給被告,系爭土地的價格等細節,你是否知道賣的土地面積為何?)我知道賣的地方,但是面積不知道,我知道土地有成交。(問:你父親或是張炭的兒子當時是否知道自己名下有土地?)後來有知道,但都是共有土地。(問:即便是共有土地,張炭還是會賣掉?)如果有賣掉,他會自己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背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姪子陳明裕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是鄰居。(問:是否知道被告的房子在這裡?)在蓋房子的時候,我有看到。(問:有無看過這份同意書?)陳明裕不是我簽的,但是有來詢問過我,是誰來詢問我,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是我當時有同意,因為房子是他買的,地是他的。(問:簽名不是你簽的,章是否是你的?)不是,就是我同意他去幫我辦理,但是章是否他自己去刻的,還是怎麼樣,時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問:張炭與你有何關係?)他是我阿公。(問:後來邱高月娥是否有在上面經營和重工業社?)有,很早就做了,應該有超過30年。(問:當時你是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問:當初有無其他共有人要告被告拆屋還地?)沒有。(問:土地杜賣契約上面有寫陳成樹的名字,是否知道你父親有簽這份契約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我父親在管理,他不會跟我說。印章是我父親的沒有錯,但是簽名應該是代書簽的。(問:有沒有聽過或知道張炭、張文熾、張文池、丙○○及陳成樹等共有人,有將91號房屋的基地土地賣給被告?)是有聽過南邊(89-1)的土地有賣給被告,但是我沒有參予。91號部分我沒有聽過,但是有看到在蓋房子。(問:當時有無共有人出來阻擋被告蓋房子?)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依證人張麗玉、陳明裕上開證述內容,並參諸土地杜賣契約書之乙方張文池、丙○○、張文熾為張炭之兒子,陳成樹為張炭之女婿;及證人張文熾於原審亦證稱土地都是父親張炭在處理(參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稱伊父親自48年時就用伊兄弟名字去買土地,只是伊等長年在外,土地的事情都是伊父親在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應認該土地杜賣契約書簽訂當時,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張文池、丙○○、張文熾、陳成樹就該土地之管理、處分事宜,已概括授權由 渠等 之父親(或岳父)張炭為之。再參以上訴人在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91號房屋時,並無人出面阻止,且上訴人之妻邱高月娥在該處經營和重工業社亦超過30年以上,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當初未向張炭合法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張炭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豈會長達30年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張炭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即出賣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張炭擅自與上訴人簽立之杜賣契約書,顯屬無權處分,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有之C建物既然是因向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購買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特定部分後加以興建,而該特定部分嗣後雖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即系爭土地),惟C建物因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上開特定部分之權利狀態,並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之C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
利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7.5元之年息10%計算,是否過高?說明如下:
系爭土地位於○○鎮○○路通○○○鄉○○道上,附近有大潤發賣場、加油站及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沿路有諸多商家,交通流量大,交通方便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A建物所在之地段、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7.5元之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並無過高。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並將A建物所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4元(此係含B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將C建物拆除,並將C建物所占用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7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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