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文鎂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上之六家郵局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球內,再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文鎂於112年8月1日晚間因通緝身分遭員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林文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定執行刑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為其友人所有,且未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