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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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莊國 欽
莊國輝 莊富 美 莊惠 美相對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武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准以拍賣之抵押物應有部分九分之三,本為抗告人 莊國欽 等四人之母 莊張上珠 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劉英明 ,抗告人莊國欽等四人經法院判決,業已取回母親莊張上珠借名登記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劉英明於借名登記期間,未經借名人即抵押物應有部分九分之三實際所有權人莊張上珠之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本質上為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應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莊張上珠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莊國欽等四人既拒絕承認,訴外人劉英明無權處分行為對莊國欽等四人自不生效力,相對人應自行向訴外人劉英明求償,並無權就抗告人莊國欽等四人所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聲請拍賣,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抵押人劉英明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時,並未告知相對人其為抵押標的土地之被借名登記所有權人,抗告人莊國欽等四人亦未告知相對人,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云云。相對人善意信賴訴外人劉英明之所有權登記,因受公信力之保護而取得之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抗告人並無向法院請求判決塗銷,就表示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並無爭執,即使是借名登記之真正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等四人),亦無從排除相對人已設定之抵押權,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劉英明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附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茲因訴外人劉英明先後向相對人借款三筆共計20,900,000元,惟逾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0,9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與約定書、往來明細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依訴外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辯稱訴外人劉英明未得借用名義人莊張上珠之同意,逕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屬無權處分云云,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55│10945│全部│訴外人劉│├──┼───┼────┼───┼───┼─────┼─────┼───────┤英明權利││002│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57│9215│全部│範圍3分│├──┼───┼────┼───┼───┼─────┼─────┼───────┤之2;抗││003│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58│4850│全部│告人莊國│├──┼───┼────┼───┼───┼─────┼─────┼───────┤欽、莊國││004│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59│7237│全部│輝、莊富│├──┼───┼────┼───┼───┼─────┼─────┼───────┤美、莊惠││005│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60│4970│全部│美公同共│├──┼───┼────┼───┼───┼─────┼─────┼───────┤有權利範││006│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62│2856│全部│圍9分之3│├──┼───┼────┼───┼───┼─────┼─────┼───────┤││007│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63│2673│全部││├──┼───┼────┼───┼───┼─────┼─────┼───────┤││008│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67│1843│全部││├──┼───┼────┼───┼───┼─────┼─────┼───────┤││009│嘉義縣│民雄鄉│山中││970│1227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