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黃崇遠 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告 楊素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崇遠以被告楊素慎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末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08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黃崇遠,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8年2月23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素慎欲將其所有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拋售,而於網路刊登房屋買賣廣告。嗣因聲請人黃崇遠在網路上瀏覽系爭房屋之售屋廣告後,於106年4月3日下午前往上址看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卻未據實以告且刻意隱瞞,於聲請人配偶 顏詩軒 看屋時發現並質疑系爭房屋內廚房天花板與2樓後方房間天花板為何各有1塊木板明顯裂縫、翹起時,被告當場解釋是溼氣重、工人施工時沒有拼接好,時間久了才在拼接處產生開口之裂縫。後因顏詩軒懷疑是房屋有漏水造成裝潢之木板變形生裂,當場要求拆下木板查看,被告則稱要和其配偶商量,顏詩軒遂表示若可拆卸木板,再通知其到場一同查看等語。然被告雖於106年4月20日上午通知顏詩軒表示同意拆卸廚房天花板木板,但顏詩軒到達系爭房屋時,該片木板早已拆除丟棄,顏詩軒自無法由拆下之木板判斷房屋是否漏水。嗣雙方議價時,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有含裝潢,最低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聲請人認為該售價若再加上裝潢勉強可接受,但擔心房屋會有外觀無法看見之漏水瑕疵,故被告承諾若交屋後半年內有漏水情形,願負責修繕。雙方即於106年5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加註:「房屋漏水保固: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如有發生漏水情形時雙方定由賣方負責雇工修繕;但如係買方裝修所導致房屋漏水時不在此限。」因被告不斷保證系爭房屋並未漏水,聲請人遂誤信而買受系爭房屋。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20日交屋後,陸續發現前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等情,至此始悉受騙。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並無嚴重漏水情形等語,然查:
1.觀察被告於「樂屋網」及「好房網」上所刊登之系爭房屋當時狀況照片,可知被告在「樂屋網」上所張貼為系爭房屋一樓客廳,經擷取拍攝時間為104年6月23日,照片中完全無滲漏水跡象。然被告嗣後於「樂屋網」上,又張貼系爭房屋相同位置照,經擷取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5年4月7日,當時已出現明顯滲漏水現象。另被告於「好房網」拍攝之照片,經觀察其傢俱布置陳設與「樂屋網」上系爭房屋之照片相似,應為同時期所拍攝,其中亦出現明顯滲漏水現象。換言之,系爭房屋從重新粉刷到滲漏水嚴重,竟不到1年的時間,而本件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間為106年5月23日,可見系爭房屋在交易之前即有滲漏水現象,且為被告所明知。承上,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7日照片中有滲漏水情形,然聲請人於106年4月3日前往看房卻無法明顯看出滲漏水,且系爭房屋3樓後方房間冷氣窗口附近牆面、3樓後方房間樑柱接頭處、3樓樓梯轉角處等處均有油漆粉刷痕跡,於交屋後因滲漏水而剝落,有現場照片為憑。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在交易前已由被告重新粉刷油漆,以掩飾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因此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繼而交付買房之價金。
2.聲請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8月2日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定,於該會106年8月15日鑑定報告書即稱:「鑑定標的物倘逢多日下雨天,則牆壁會將水份由外滲入室內,再由滲入位置看來,應該是各樓層施工接縫處最有可能造成雨水經牆壁滲入室內,導致皆在各樓層牆頂與梁下之交接處有滲水痕跡,研判牆角水漬痕跡與外牆防水功能不佳有關所造成」等語。而觀察鑑定日回溯數日前之降雨量,自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2日期間,合計累積降雨量為316mm。再對照同一地區之太保觀測站,於交屋前106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8日間之累積雨量,合計為362mm,大於鑑定日前之雨量,足認該段期間系爭房屋內應明顯可觀察出滲漏水狀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自稱已居住於系爭房屋8年,惟參照嘉義、太保觀測站自106年回溯8年間之紀錄,有多次期間之雨量大於前揭累積降雨量,依照上開鑑定意見,可推論均會產生嚴重滲漏水現象,被告一定可以察覺,其刻意隱匿之詐欺行為昭昭甚明。另經顏詩軒與鄰居住戶 盧侯 彩珠、 蘇恆毅 洽談後,可知其等先前欲購屋時亦曾前往系爭房屋看過,當時即發現屋內有漏水痕跡,因此未購入系爭房屋,由此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刻意隱瞞,自有詐欺犯意,原偵查檢察官未將上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有滲漏水現象,顯然是故意之欺罔隱匿,未將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據實以告,自有詐欺行為存在。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案被告楊素慎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崇遠夫婦來看屋時我都沒有掩飾屋況,他們仔細查看後發現1樓廚房有木板突出,懷疑是漏水,希望我把天花板的木板拆下來給他們看,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要看拆下來之後的情形,確實不知道他們是要看拆下來的那塊木板,所以我才把木板丟掉,就算沒辦法看到那塊木板,他們也可以看拆下後其他旁邊天花板的木板,並且他們也檢查過裡面的水泥屋頂沒有水痕,他們才放心,後來交屋時他們對於是否會漏水還是有疑慮,我便承諾在買賣契約的其他約定事項註明交屋日起6個月內如有發生漏水情形,由我負責雇工修繕,因為我住了8年多,真的沒有嚴重漏水的情形,在黃崇遠來看屋前半年,有其他人來看房子,跟我說4樓屋頂褐色痕跡要做防水處理,不然會有壁癌,我才請我先生上去修補,不是刻意要做任何掩飾,補過之後在我住的期間也沒發現漏水情況,我當初已經有承諾,如果真的有漏水我當然會負責請人修繕,只是黃崇遠提出要我負責的事項超過合理範圍,我才會拒絕,我並沒有詐欺他們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7月5日初次派員到場會勘後,鑑定結果略以:「九、結論及建議:....在屋突平頂與3樓後房間梁牆角隅等處之水漬,研判為漏水所造成之情形,建議屋突將排水落水頭周邊可修補平順使排水順暢,再重新施作防水層,3樓後房間將現有防水層打除重新施作,以上瑕疵經修繕後應可解決漏水之困擾....。」等語;又該會於106年8月2日派員第2次到場會勘後,鑑定結果略以:「七、鑑定結果與分析:....經檢視鑑定標的物室內平頂與牆面水漬痕跡較前次106年7月5日會勘時更為明顯,但水漬範圍並未擴大,故原鑑定報告研判為裝潢木料材質不佳易收水導致含水量偏高造成水漬之成因,其可能性降低。八、補充報告結論及建議:由於本案鑑定標的物在下雨後室內牆面之水漬痕跡與多處因潮濕受損等情形更為明顯,此情形非結構體內給(排)水管線漏水所造成,雖本次會勘時室內木作裝潢並未拆除,但鑑定標的物倘逢多日下雨天時,則牆壁會將水份由外滲入室內,再由滲入位置看來,應該是各樓層施工接縫處最有可能造成雨水經牆壁滲入室內,導致皆在各樓層牆頂與梁下之交接處有滲水痕跡,研判牆面水漬痕跡與外牆防水功能不佳有關所造成....。」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14日(106)省土技字第南0458號漏水鑑定報告書、該會106年8月15日(106)省土技字第南0516號漏水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142號卷第22至31頁、第76至91頁)。足信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經鑑定確有屋頂、牆面滲漏水之情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詐欺之構成要件故意及意圖始可成立詐欺罪。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例如:行為人當時的資力狀況、事後的反應處置等),綜合審認。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不外二種:(一)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二)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查:
1.聲請人黃崇遠及其配偶於交易過程中均曾前往系爭房屋仔細查看屋況,並曾因質疑房屋結構異常突起而要求被告將屋頂木板拆除供渠等檢查內部是否滲漏水,查看後由於水泥牆面並無水痕,故認定當時系爭房屋未有漏水瑕疵而簽訂買賣契約,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見交查字第2560號卷第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聲請人配偶顏詩軒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30號卷第111至112頁)。可知被告於締結買賣契約前,均給予聲請人仔細察看系爭房屋之機會,並於聲請人提出房屋現況有滲漏水質疑時,依照其要求將屋頂木板拆除供其觀察裝潢內部。又因聲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仍有疑慮,被告遂同意附加特約,承諾其願意負擔交屋後6月內之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足資佐憑(見他字第2142號卷第8至13頁)。復於交屋後,證人顏詩軒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居住期間系爭房屋疑似出現漏水情形,並非如被告解釋單純為吹南風之反潮現象時,被告則回覆稱:「黃太太您好,您說的問題確實是木板吸水性的,可將天花板換除或用除濕機或裝冷氣會改善問題,拆除若有看到屋頂漏水我會全部負責,請您放心。拆除木板不影響合約,我很誠意面對問題,若是漏水我不會挑戰法律的,謝謝。」等語,有簡訊截圖1紙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2560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系爭房屋買賣交涉過程中,均持開放態度供聲請人觀賞及檢視房屋、提出疑問,並於聲請人質疑房屋內壁癌、木造結構突起等問題時,表示其自身意見,認為係房屋座向、氣候風向導致濕氣較重所造成,且依照其居住系爭房屋之經驗認定並無漏水問題而願意立據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交屋後聲請人向其表示系爭房屋確有瑕疵,被告亦有積極回應表示願意進一步協調處理。綜參上開各節,堪信被告係依其居住經歷及對系爭房屋現況之認知,向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屋並無嚴重滲漏水情形。難認被告本案係刻意對聲請人實施詐術,被告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意圖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坐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是以,聲請人既於探查系爭房屋之屋況時即有察覺房屋內木板、牆面突起等情形,懷疑有不當滲漏水之瑕疵,其除向屋主詢問外,基於自身降低買賣交易風險之需求,亦得向了解該區域住宅屋況之附近住戶、房屋仲介人員或具有建築裝潢專業之業者多方求證。然其既有相關疑惑,卻捨此未為,僅單純聽取被告之意見,即難免使自身處於房屋瑕疵之交易風險中。而被告於締約過程雖曾陳稱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滲漏水瑕疵,然此僅為其基於個人居住經驗、對建築屋況之了解所告知之意見,其主觀上尚無詐欺之犯意及意圖,業已詳為論斷如上。職此,聲請人基於實價調查及雙方洽談之結果,自願同意以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亦如期交屋,並於交屋後仍願主動商談、回應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見被告並無締約、履約上之詐欺犯行,當屬灼然。至被告因雙方就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及範圍有所爭執,而遲未履行乙節,則屬事後雙方履約態度之問題,聲請人自得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規範及系爭房屋特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令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聲請意旨雖稱自系爭房屋於廣告網站上之照片,可知該屋前後1年內即發生牆面嚴重漏水現象;且系爭房屋內多處牆面均有粉刷痕跡,足證被告故意以此遮蓋漏水之事實等情。然觀卷內聲請人提出之網站照片截圖,其上並無照片攝影之確切日期可資查證,聲請人僅以屋中陳設相似推論照片拍攝期間相近,實過於牽強。次查,聲請人所稱部分照片中呈現漏水痕跡均相當模糊而不明確,自難以此斷定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嚴重滲漏水情形。再者,縱使被告確曾於系爭房屋內粉刷牆面,然一般社會通念中,居住者將其居家環境進行油漆粉刷之原因多端,且因系爭房屋有意出售,被告若欲使房屋賣相更佳而先行粉刷牆壁,亦屬合理,若以此節逕論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聲請意旨復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8年間之各日累積雨量對照交屋後之降雨量,認被告自無可能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諉為不知。然被告居住期間與交屋後之屋況非可完全同日而語,房屋滲漏水之程度具有累加性,其可能隨屋齡、累積雨量、氣候長期影響而使滲漏水情況之嚴重程度逐年增加,交屋前與交屋後之居住情形自可能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尚難以交屋後之鑑定結果,反推認定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8年間確有嚴重漏水情事。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非可酌採。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曾有故意藉口拒絕使銀行貸款人員入內查看拍照、催促交屋過程等舉措,然此均僅屬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且該等事實就本案認定被告是否具備詐欺主觀犯意之關聯性不足,亦不足採。
(四)末者,聲請意旨雖提出系爭房屋鄰里 盧侯彩珠 、蘇恆毅等人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欲證實渠等先前亦曾至系爭房屋內賞屋後發現有漏水情形,並認此部分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上開鄰居為證人,因原偵查檢察官疏未調查而有違誤。惟查,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屬於原不起訴處分未及審酌之新證據,此一新證據,依照前揭說明,非本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又聲請人雖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然自聲請人提出上開證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足知證人盧侯彩珠、蘇恆毅所述均為對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個人意見與評斷,其等就被告將系爭房屋粉刷油漆之主觀想法亦僅為臆測,參以證人盧侯彩珠並供稱其先前查看系爭房屋時,曾對被告提出牆面壁癌是否為漏水造成之疑問,被告斯時仍堅稱並非漏水所引起,而係吹南風造成之反潮現象導致濕氣較重等語。是依其所述,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不曾認定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瑕疵。堪認原偵查檢察官傳喚上開證人之調查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檢察官未就上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無未盡調查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據以認定聲請之事實有無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詐欺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另聲請人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之部分,亦無可採。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