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樹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樹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0年4月25日」應予更正為「110年4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多次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記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鍾樹堂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樹堂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25日16時至同日18時56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羅張麗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張麗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鍾樹堂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樹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羅張麗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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