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宜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宜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酒醉駕車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外,若認為過失傷害行為部分尚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部分顯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即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故意與過失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1)被告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3)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4)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5)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無意願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軒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簡宜珍女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宜珍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之「蒙娜麗莎」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57分許,駕車沿嘉義市東區興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興安街17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上標設之雙黃實線,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當其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天候晴朗、雖屬夜間時段但有設備提供光線照明,路面鋪有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其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有所降低,因而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後駛入對向車道,此時 吳俊賢 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興安街北向車道前來,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吳俊賢人車倒地後,左腕受有扭傷,左膝也受有鈍挫傷等傷害。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簡宜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吳俊賢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宜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至於過失傷害部分,亦有告訴人吳俊賢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自基於不同的行為,觸犯相異的罪名,請予分論併罰。末本案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是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