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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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原告 陳俊佑 被告 王建興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建興固非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然該案原告陳俊佑遭詐欺部分,被告王建興確為本院所認定之共同正犯,其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於被告王建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