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五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五六四字第二六0六六號函,命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報到執行,受刑人本應入監服刑,不敢違逆。惟查,受刑人因左踝骨折,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開放性手術,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因受刑人本身為糖尿病及腎功能不全患者,且有骨質疏鬆狀況,預估骨折癒合時間至少六個月以上,負重行走至少要六個月後評骨折恢復狀況,再行決定是否需輔具協助,另於同年四月九日門診追蹤,受刑人骨折穩定復原中,預計一個月後評估是否可負重等情,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以,目前受刑人因骨折開刀仍需依賴輪椅,尚無法以四角椅、扶手等輔具行走,故仍無法自理生活,入監服刑恐致身體疾病快速惡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對上情詳予明究,率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對受刑人發出指揮書,命受刑人到案執行,顯未慮及受刑人之病情,嚴重侵害受刑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人性尊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又受刑人之共犯呂瑞得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其肛門周圍膿瘍併痔瘻管形成,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一個月,亦經該署同意,何以呂瑞得肛門長痔瘡,即可延緩一個月後執行,而受刑人患有上述危及生命安全之疾病卻只准延緩十四日,顯然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益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實有不當。末,目前受刑人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監控、跟蹤,顯無逃亡之虞,受刑人僅卑微懇求能在合乎人性尊嚴之情況下入監服刑,不願造成社會資源無謂之浪費,且受刑人目前身體情況確有無法到監執行之正當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過苛而有不當,祈請賜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惟上述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係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改判受刑人無罪(如附表編號2判決主文欄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如附表編號3判決主文欄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諭知如附表編號5判決主文欄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判處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受刑人仍不服該判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節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言,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裁判法院及案號│判決主文│├──┼────────────┼──────────────────────────┤│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87年度訴字第1483號│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9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甲○○無罪。│├──┼────────────┼──────────────────────────┤│3│最高法院│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判決關於 宋介平蔡永昌林哲雄賴宗明 、甲○○部分│││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8號│,均撤銷。││││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5│最高法院│原判決關於宋介平、蔡永昌、賴宗明、甲○○部分撤銷,發│││96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判決關於宋介平、蔡永昌、賴宗明、甲○○部分均撤銷。│││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7│最高法院│上訴駁回。│││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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