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丙○○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渠二人先後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及九月間某日起,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前述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員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適有丁○○閱覽該分類廣告後,旋即打電話與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員聯繫,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先後向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員均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員並皆於借款時要求丁○○需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額度之本票以為擔保,再按期由乙○○或丙○○出面向借款人丁○○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後丁○○因利息負擔甚重,乃與丙○○、乙○○相約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橋橋頭附近(起訴書誤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內)見面以償付全數之欠款,但要求需當面返還其先後在借款當時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乙○○因一時無法覓得前述丁○○所開立供質押之本票二紙,竟基於反覆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赴約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未載發票日,惟仍足為偽造丁○○本人為擔保前述借款而開立票據質押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本票合計二紙上,各偽造「丁○○」之署押共四枚及三枚,而接續偽造皆以「丁○○」名義出具,因未載發票日而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之本票二件後,再交付予就此部分不知情之丙○○收持,擬待丁○○依約於上述時地持款項前來清償時,另交還予丁○○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丙○○依約前往前述地點欲向 廖淑鈴 收取款項時,乃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所緝獲,並在丙○○身上扣得前述乙○○所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本票二張、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為重利犯行所用之空白本票二本,在丙○○與乙○○身上各查扣分別為渠等所有,但皆供與貸款人丁○○聯繫支付利息與還款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在丙○○身上扣得其所持用但與其本件重利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行動電話二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乙○○身上查扣其所有但與其本件重利、偽造私文書犯行無具體關聯性之行動電話二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外人 賴幸宜 所背書之支票一張(面額十萬元,係乙○○之友人委託其提示兌現)與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之現款(丙○○、乙○○為警查獲時,丁○○尚未依約提出款項償付借款,此等現款內亦無丁○○所繳付利息之丙○○、乙○○本件犯罪所得),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復有在被告丙○○、乙○○身上所分別查扣,各為渠等所有但皆供與被害人聯繫支付利息與還款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揭被告乙○○所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本票二張,暨其所有,供借款人借款時簽發供擔保用之空白本票二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乙○○與前述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員為上開借款予被害人之行為所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均為百分之一千二百,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甚多,顯示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丙○○等人商借如此高額利率之貸款,堪認被告丙○○等人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並於借款交付當時即均先預扣六期之利息達六千元,是被告丙○○等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二、三、四、五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乙○○偽以「丁○○」名義所製作,原擬交還予被害人丁○○之本票二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發票日期,尚難視為有效之票據,自無從論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乙○○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偽造「丁○○」之署押於本票上,仍係偽造被害人為擔保其借款而開立票據質押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該等本票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一種,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猶有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乙○○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乙○○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丁○○」之署名與按捺指
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乙○○關於偽以「丁○○」名義製作上述本票二紙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件被告丙○○、乙○○係在尚未能將該等本票交付予被害人丁○○以行使前,即為警查獲,被告乙○○於製作完成後,先交予就此部分犯行不知情之被告丙○○收持,此並非依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行使犯行,應認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犯行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係起訴事實之減縮,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同併此敍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固多於行為前形成,然於行為中產生聯絡,亦非不可,其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此稱之為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本件被告乙○○、丙○○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及九月間某日,始分別加入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員所組成之地下錢莊,而為放款與向被害人丁○○收取重利之行為,被告乙○○、 陳首銘 既知悉該地下錢莊係從事重利之貸放款項行為,雖犯意聯絡形成於事中,依上開說明,仍依 就渠 等參與前之整體重利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是其二人加入該地下錢莊,而與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間,就上述重利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負之責任應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
㈣被告乙○○於將授受被害人丁○○返還借支款項之際,冒用
「丁○○」之名義,分別在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紙上多次偽造「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其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構成接續犯,僅逕論以單一之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丙○○、乙○○所為之前開二次重利之行為,雖前後均
係貸借款項予被害人丁○○,借款之利率復無歧異,但犯罪之時間相隔約一月,已可明確區分每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且重利之利率又是逐次議定,顯然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重利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而得以區分並獨立評價,故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重利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另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前述二次重利犯行,犯意、行為更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渠二人與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年人員共為放款事業,重利貸款之規模不小,破壞正常金融體系,被告乙○○復偽造偽造未載發票日,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本票,欲於被害人丁○○返還借款時持以蒙混取信被害人;復斟酌被告丙○○、乙○○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具體危害,暨渠二人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角色與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但畢竟查無實據足認其有使用暴力討債之舉,手段尚稱平和,其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並於本院當庭表示免除被害人所積欠渠等之借款債務,被害人亦表達對被告乙○○原宥之意,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持用,且係供渠等與被害人丁○○聯繫支付利息與還款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在被告乙○○身上所查扣之空白本票二本,係各為被告丙○○、乙○○所有,供渠等共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行動電話)或犯罪預備之物(空白本票),業據被告二人先後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員警於被告丙○○身上所查扣上開未載發票日,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本票二張,係被告乙○○所有而因其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罪所衍生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此本票上偽造之「丁○○」署押合計七枚,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兼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由被害人於先後借款時所簽立,面額俱為三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因被告丙○○、乙○○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扣案本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而逕予諭知沒收(至被告二人願免除被害人所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則屬另一問題,與刑法是否構成應予沒收之要件無關),另扣案行動電話四支(其內分別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外人賴幸宜所背書之支票一張(面額十萬元,係被告乙○○友人委託其提示兌現)與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之現款等物品,或非屬被告丙○○、乙○○及渠等之共犯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件重利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或屬違禁物,核既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依法自亦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借款之時間│借款之地點│借款金額│借款方式│週年利率│備註│││││││││├──┼─────┼───────┼────┼────┼────┼─────┤│一│97年4月間│丁○○位於臺中│3萬元│每天為1│1200%│借款時先預│││某日│縣大里市○○路││期,每期││扣6期共6千││││18號之住處附近││利息1千││元之利息,││││││元││實際僅交付││││││││2萬4千元│├──┼─────┼───────┼────┼────┼────┼─────┤│二│97年5月間│丁○○位於臺中│3萬元│每天為1│1200%│借款時先預│││某日│縣大里市○○路││期,每期││扣6期共6千││││18號之住處內││利息1千││元之利息,││││││元││實際僅交付││││││││2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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