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李富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李富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李富妹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11日)前,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賭博罪,犯罪時間僅相距約4月,故該相同罪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益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高雄地檢││││幣伍仟元│25日│方法院109│31日│方法院109│11日│109年度││││,如易服││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執字第82││││勞役,以││1978號││1978號││22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賭博│罰金新臺│108年11│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1│高雄地檢││││幣伍仟元│月27日│方法院109│24日│方法院109│月4日│109年度││││,如易服││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罰執字第││││勞役,以││2033號││2033號││346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