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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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佘沅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佘沅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沅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佘沅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
9月23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僅相距約7月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故該相同罪值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4月,併科│109年7│高雄地院│109年8│同左│109年9│高雄地檢│││安全│罰金新臺幣1萬5,00│月10日│109年度交│月24日││月23日│109年度│││駕駛│0元,有期徒刑如易││簡字第2146││││執字第│││致交│科罰金,罰金如易服││號││││9234號│││通危│勞役,均以新臺幣1,│││││││││險罪│000元折算1日。│││││││├─┼──┼─────────┼────┼─────┼────┼─────┼────┼────┤│2│不能│有期徒刑3月,併科│108年12│高雄地院│109年11│同左│109年12│高雄地檢│││安全│罰金新臺幣1萬元,│月3日│109年度交│月2日││月2日│109年度│││駕駛│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739││││執字第│││致交│,罰金如易服勞役,││號││││10120號│││通危│均以新臺幣1,000元│││││││││險罪│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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