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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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6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盧鳳田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686號被告吳明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因不滿 陳厚志 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許,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李睿棋 (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宮」前,待陳厚志出現後,遂下車持包膠之金屬電線在「○○宮」前之廣場毆打陳厚志之頭部、身體,致陳厚志受有額頭撕裂傷7公分、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厚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志、證人李睿棋、證人即在場之人 王禹傑 、 黃冠哲 、 葉承維 、 陳柏蒼 (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葉冠成(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與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首謀聚眾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罪嫌罪嫌云云。惟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可知於案發時證人葉承維、陳柏蒼雖有到場然並未下車;而證人李睿棋、葉冠成、王禹傑、黃冠哲雖有下車,然尚距離被告及告訴人有數公尺之遙,亦無在場叫囂、助漲氣焰之情形,且證人李睿棋、葉冠成、王禹傑、黃冠哲、葉承維、陳柏蒼均否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尚難認定渠等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另本件查無證人李睿棋、葉冠成、王禹傑、黃冠哲、葉承維、陳柏蒼與被告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則渠 等雖均曾前往案發現場,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上址,亦有可疑,即難繩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