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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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育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圖利聚眾賭博罪│││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01.24│100年1月起至106年6月23日【接續││││犯】│├────┼───────────────┼───────────────┤│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47號│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554、6992號│├─┬──┼───────────────┼───────────────┤│最│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實├──┼───────────────┼───────────────┤│審│判決│106.11.22│107.05.02│││日期│││├─┼──┼───────────────┼───────────────┤│確│法院│雲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決├──┼───────────────┼───────────────┤││確定│106.12.18(雲林地院107年度撤緩│107.05.02│││日期│字第33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08.13確定)││├─┴──┼───────────────┼───────────────┤│是否為得│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緩字第2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74號(││││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5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