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再審被告 陳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審)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38頁)。是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理由為: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置若罔聞,未為任何審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前審審判長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有向再審原告發問以「一審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106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主張對造違反公司法第9條,似指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由審判長此番發問觀之,若審判長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卻漏未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則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顯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如其若認再審原告確有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則審判長前揭發問顯係構陷,誘導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責任似應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來請求」,乃故意曲解法令,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本件再審被告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慢用公司)之負責人,慢用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該資本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2月27日繳納完畢,惟卻遭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同日或隔日提領一空,慢用公司虛設資本與再審原告未能獲得債權50萬8,631元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再審被告此舉無論將資本額自行領回或是由股東收回者,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8,631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且「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審判長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有向再審原告發問以「一審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106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主張對造違反公司法第9條,似指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由審判長此番發問觀之,若審判長認再審原告漏未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則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顯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如其若認再審原告確有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則審判長前揭發問顯係構陷,誘導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責任似應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來請求」,乃故意曲解法令,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審106年5月3日準備狀中主張「上訴人(指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慢用美食有限公司、陳昆廷、 鄧竣元 連帶賠償損失」(見前審卷一第178頁);又於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鈞院卷二第34-37頁,慢用公司設立時資本分別於設立後第一天、第三天移轉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負責人陳昆廷應連帶負善意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見前審卷二第41頁反面);又於106年11月13日準備狀中陳稱「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慢用美食公司、陳昆廷、鄧竣元連帶賠償損失,請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前審卷二第108頁)。而於106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問:「一審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106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主張對造違反公司法第9條,似指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以106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追加第184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前審卷二第130正、反頁)。是從上開審理過程觀之,再審原告確有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而前審判長亦已就再審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行使闡明權,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觀原確定判決叁、記載再審原告於二審補陳「陳昆廷所違反之法令即為公司法第9條之資本充實原則,從而於本院再提出公司法第9條之主張,核屬應認為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之規定,訴請陳昆廷與慢用公司連帶賠償損失等語」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載明再審原告有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2項」,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置若罔聞,未為任何審酌,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資本確實原則部分,業已於肆、得心證之理由二、㈠㈡中為判斷論述,此觀原確定判決書第6-8頁即明。雖原確定判決認定「是慢用公司雖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仍就慢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中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難謂為有據」,而未直接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然原確定判決確已於肆、得心證之理由一、㈢㈣中根據 陳小茹張崇華許順發 、吳維峻、 楊惠萍李采穎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182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結果,而認定慢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鄧竣元,並非再審被告陳昆廷,此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6頁之記載自明。又再審被告於前審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已辯稱其並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過程(見前審卷二第41頁反面),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參與公司設立,是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中直接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因再審被告並非慢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參與公司設立,對於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充其量亦僅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而已;況原確定判決伍、亦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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