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9年3月19日」應更正為「於99年3月19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於民國99年2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0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後數月,仍不知審慎自身之行為,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9mg/dL,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並且毫無警惕,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