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143號、第6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蓉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蓉、 陳東明 (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10時21分許,由陳東明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劉全建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推由蔡佳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劉全建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蔡佳蓉將陳東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可施用2次的量,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給劉全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陳東明、劉全建證述無誤,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與陳東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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