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張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固均認告訴人 張文瑞 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亦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第6至7胸椎骨折滑脫、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癱軟乏力、右側前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傷勢不可謂不重,告訴人因之受有極大身心痛苦,而被告犯罪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刑責實屬偏輕等語。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被告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背面、127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上訴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害之結果;另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有自首犯行,而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與告訴人各別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確有欲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僅因金額差距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洽。上訴人雖以前詞指述原審量刑偏輕等語,然原審於判決中已逐一交代告訴人受有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處理態度與雙方未能順利和解原因等情,顯然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為充分考量,所量處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