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正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正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正昌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102年簡字第271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被害人 王人品 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李宜鴻 7,000元、 張哲偉 3,000元、 黃琦雯 5,000元、 魏端榮 7,000元、 郭思亭 5,000元、 洪羚軒 6,000元,並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均未按期給付,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2712號判決如前述,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前已於102年10月9日將緩刑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再經該署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已履行並告知履行期限,受刑人答覆以:未履行,沒有錢賠償,知道最後履行期限日等語,此亦有高雄地檢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應知悉上開緩刑履行之條件及期間。惟受刑人就應賠償被害人王人品等人部分,均未為任何給付,此有被害人王人品、李宜鴻、張哲偉、魏端榮、郭思亭之陳報狀及被害人洪羚軒來電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亦坦認沒有賠償被害人,是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應堪認定。至受刑人雖陳稱無力賠償,然查受刑人29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亦未領有任何殘障手冊,應仍有工作賺取生活費及賠償金之餘力,足見受刑人雖有履行能力,然已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