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世烽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竊盜罪部分確定),搶奪罪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5日,於99年10月18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2日。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⑧⑨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12日、⑦案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已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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