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70、230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2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約定以每小時2千元為報酬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該應召站轄下成年女子 楊于萱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即俗稱「 馬伕 」),而由應召站成員以每次6千2百元等金額為代價,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楊于萱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宜,再撥打甲○○所持用之手機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甲○○負責通知及駕車接送楊于萱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再由楊于萱自所收取之性交易款項內結算交付甲○○應得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3年6月14日,甲○○駕車搭載楊于萱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209號房進行性交易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查獲甲○○及楊于萱,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復約定以每小時
2千元為報酬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楊于萱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而由應召站成員以每次6千元等金額為代價,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楊于萱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宜,再撥打甲○○所持用之手機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甲○○負責通知及駕車接送楊于萱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再由楊于萱自所收取之性交易款項內結算交付甲○○應得之報酬以牟利。嗣經警於103年8月8日獲報發現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成員佯約在新北市○○區○○○街○○○○○號「雅格汽車旅館」285號房進行性交易,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各次與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于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10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3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10
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6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35號卷)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前揭各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各次為警查獲前所為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分別係以經營應召站牟利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
10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本來我有去做別的臨時工作,後來應召站又打電話來請我幫忙代班,因為我經濟狀況真的很不好,想說再多賺一點錢才會答應等情,是其於103年6月14日遭警查獲時既已中斷先前犯意,則被告嗣後再與應召站成員共同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就此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全部僅請求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刑案前科紀錄,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