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8、3578、3899、42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毒品6包(總純質淨重0.85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286號)、注射針筒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998號)經送檢驗後,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1.5590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883號)、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3155號)經送檢驗後,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8、3578、3899、42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2號、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25、33頁,毒偵445卷第75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一海洛因6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510號鑑定書(核交卷第25頁)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2.96公克,空包裝總重2.53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286號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2號鑑驗書(毒偵445卷第33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5834公克驗餘淨重:1.559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883號三吸食器1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02號鑑驗書(毒偵445卷第33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吸食器送驗淨重:乙組驗餘淨重:乙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備註: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112年度保管字第3155號四注射針筒1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4號鑑驗書(毒偵445卷第75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注射針筒送驗淨重:乙支驗餘淨重:乙支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備註: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113年度保管字第99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