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54至376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再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認附表B欄所示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經核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之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僅泛指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A)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B)1111年度聲再字第3754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3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755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756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5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757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758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7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759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8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760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9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3761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0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3762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1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3763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2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3764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3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3765號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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