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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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原名廖經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9、14045、2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11、21所示刑的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1、2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原名廖經宇,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初,見全球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開始肆虐,醫療級口罩之需求遽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醫療級口罩的庫存或貨源,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頂樓加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以暱稱「DiephyesLiao」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大量口罩交流社團粉專」刊登其所屬公司尚有醫療級口罩庫存,可供販賣云云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簡稱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收取款項以後,未曾將口罩依約寄出,更以其公司口罩遭舉報查扣云云藉口搪塞,甚至刪除臉書貼文及關閉臉書帳號。嗣員警於109年4月29日8時許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2罪。
二、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33、4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係一人犯罪,其利用全球疫情嚴重,醫療級口罩需求遽增之際,明知並無醫療級口罩之庫存或貨源,竟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雖有可議,然其犯罪所得僅約數百元、數千元(編號21所受損失較多,惟已全額賠償),與多人集團犯罪、縝密策畫、多層分工之集團犯罪,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起初雖否認,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告訴人在原審達成之調解條件,且分2次當庭全額賠償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被告原審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並告訴人 黃玉華 、 陳欣如 、 喻儒琪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收受款項之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341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157、245、428頁),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1、21所示犯行已有悔意,並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集團類型之詐欺取財犯罪,動輒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11、21所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1所示刑的部分,並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罪,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而願意承擔刑罰,且已就其與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當庭給付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上述,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裁量之刑過輕等語,惟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事實已有變動,與檢察官上訴時所指摘之情形已有不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就其上開已和解或調解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1所示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是青壯之年,竟
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趁疫情嚴峻、民眾對醫療級口罩需求殷切之際,假借販售醫療級口罩用以詐財,除造成上開附表編號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導致上開告訴人對醫療級口罩籌措情形誤判,干擾防疫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均認罪之犯罪後態(見原審訴卷第43至52、93至95頁,本院卷第243、426頁),並被告過去亦有普通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已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3、11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且於本院當庭給付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可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自述高中畢業與戶籍資料不符)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工作,已婚,需撫養兩個小孩及妻子,經濟狀況正常偏弱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3、11、21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附表一其他編號之刑的部分均上訴駁回原審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12至20、22所示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而趁疫情乍起、人心惶惶之際,假借販售防疫物資詐取錢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導致「被害人」對防疫物資之籌措情形有所誤判,干擾防疫,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猶否認犯行,空言辯稱其確有口罩貨源云云,嗣經檢察官於原審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有關口罩徵收及口罩實名制之衛生福利部網路新聞2份為證,被告始坦認犯行(見原審訴卷第43至52、93至9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又被告過去亦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1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41至242頁),可見被告上開部分所生損害已獲些許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參前與戶籍記錄不符)、現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30,000元至35,000元左右,已婚,需撫養兩個小孩及太太,脊椎受傷還在治療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詳附表一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等旨,而被告上訴本院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若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407、426頁),惟被告於原審雖與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迄今未履行,除前述附表一編號3、1
1、21以外(詳四所述),被告未再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亦未再提出任何和解或調解或支付告訴人款項之相關單據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395、428、433頁),可見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刑的部分上訴,均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明定上開但書情形,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社會勞動之結果,並賦予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件附表一編號3、11、21所示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案件確定後,方由被告選擇是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之權利。至於數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數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住所,在臉書公開社團「大量口罩交流社團粉專」對公眾散布發言訛稱:仍有大量庫存口罩可供民眾購買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涉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1月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及於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2份在卷可考。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事由,且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各該「告訴人」供述證據之筆錄製作時間,均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所列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實難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卷內存有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就相同事實向本院起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就附表二之「告訴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雖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9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參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證者,自得再行起訴,且此之新證據就不起訴言,僅須足認其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而應由法院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原審法官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而訊問被告時,被告業已概括承認包含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在內,均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見原審聲羈123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明確陳述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蔡妍庭 、 陳昱寧 有公訴意旨之犯行,並有收受彼二人所匯寄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被告於檢察官110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前之109年4月29日法官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則依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前,被告業已自白對附表二告訴人有犯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嫌,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難謂非發見新證據。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逕為諭知不受理自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應認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 陳若安 109年2月12日3,5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 吳偉岑 109年2月14日7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黃玉華109年2月16日1,4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4 王怡婷 109年2月16日7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力姵寧109年2月17日2,1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6 吳雅婷 109年2月20日4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 蘇莉婷 109年2月20日2,0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8 魏煜儒 109年2月21日8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9 陳玟伶 109年2月22日4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 洪明慧 109年2月23日2,00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11陳欣如(陳欣如胞兄 陳世宏 先向被告洽訂口罩,再通知陳欣如匯款)109年2月23日6,00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處有期徒刑陸月。12 江秀珍 109年2月23日8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13 王宏維 109年2月23日90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4 莊子瑤 (莊子瑤胞妹 莊子儀 先向被告洽訂口罩,再通知莊子瑤匯款)109年2月23日2,0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5 黃智偉 (未提告)109年2月23日2,4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6 黃詩惟 109年2月23日1,20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7 李宜螢 109年2月23日1,6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8 莊蕍禎 109年2月23日2,0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9 蔣宗憲 109年2月24日4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0 黃柏翔 109年2月25日4,8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1喻儒琪109年2月26日27,00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陸月。22紀帆憶109年2月29日1,260元廖泊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告訴人陳述筆錄出處被告於檢察官前案供給後自白1蔡妍庭109年2月26日4,060元告訴人109年3月14日調查筆錄⒈109年4月2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原審聲羈123卷第22頁)。⒉於112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244、427頁)2陳昱寧109年2月28日2,060元告訴人109年4月16日調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