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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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王林○○(下稱告訴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等行為。詎被告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指責告訴人偷取被告所有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司之銀行存摺,2人因為公司資金挪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見面接觸,並要求告訴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銀行存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工作場所為被告出資並實際經營之○○公司,告訴人只是幫忙管帳,被告本有權進入公司,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分時上班,因告訴人、甲○○(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前擅自盜領、挪用○○公司帳戶內款項,並曾私開○○公司支票,案發當天被告並不是離開公司又折返,被告一直在公司,是告訴人藉口要求被告支付薪水,被告遂要求告訴人提出銀行存摺以釐清○○公司財務,並無騷擾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因○○公司財務帳目不清,而涉及刑事訴訟,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向告訴人索取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應無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告訴人前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親自簽收暫時保護令,警方並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83頁),此有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18號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17頁、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林○○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的○○公司工作,平常都是被告早上離開後,伊才進公司,111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伊正在工作,看到被告又回來公司,他要跟伊拿公司的銀行存摺,伊沒有拿給他,於是伊等就因公司資金挪用問題發生爭執,當時伊嚇到躲進公司內的小房間,隨後伊兒子甲○○到場,並告訴被告伊持有法院核發的保護令,請被告離開,但被告堅持不走,於是甲○○就報警;當天被告對伊實施的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即是不斷講地講伊偷他的錢,並要伊把公司銀行存摺拿給他,當天伊並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9518號第16至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一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公司工作,這是家庭企業,但核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伊就沒有繼續跟被告一起工作,也沒有同住或聯絡;伊跟被告雖未約定好個別上班的時間,但伊都等被告離開辦公室後,下午才進公司,被告通常中午即離開,伊會慢一點進去公司,伊也怕遇到被告;案發當天伊抵達公司時,被告不在,後來被告才進來,公司裡除了伊,甲○○也在,當時伊並未向被告要錢,是被告進來就向伊要銀行存摺,但○○公司的印章、存摺都放在公司裡被告辦公室,被告跟伊都可以拿,所以伊回說「公司存摺在辦公室裡面,我沒有拿」,被告就一直罵伊三字經,罵伊「賽你娘,幹你娘,你偷我的錢,你小偷(台語)」,被告一直靠過來,手舉起來要打伊,伊很害怕,就退後,甲○○就跟被告說「媽媽有保護令,請你離開,不然要叫警察」,但被告並沒有離開,還一直靠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很害怕,就退到旁邊的小房間躲起來,因為伊怕被被告打,甲○○就對被告說「你不離開,就要報警叫警察來」,後來是甲○○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20頁)。
⒉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之證詞,其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被
告於案發當日曾辱罵其「賽你娘,幹你娘」及舉起手作勢毆打告訴人,迄原審審理時始提及此等事實;觀諸原審法院暫時保護令轉為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告訴人委任律師當庭提出之家事通常保護令補充理由狀(見原審卷二第29至39頁)及本案告訴代理人歷次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審易卷第83至93頁、原審卷二第87至97頁、第125至149頁),均僅提及111年2月16日被告離開公司後,復折返回公司,以逼近、叫囂、污衊方式騷擾告訴人,告訴人恐懼而躲至房間內,被告仍在門外持續叫囂等節,並未提及告訴人遭被告辱罵「賽你娘、幹你娘」及作勢毆打之事;而告訴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本案中均委任律師,倘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真有遭被告辱罵此等穢語及舉手作勢毆打之事,被告所為非僅騷擾,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以律師專業能力及判斷,應無可能忽略此等違反保護令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未為任何記載或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曾於案發當日曾辱罵告訴人「賽你娘、幹你娘」及舉起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場,被告有說告訴人偷錢,他要看存摺,但伊沒有特別去記被告於案發時有無罵告訴人三字經或要打告訴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依卷內各項事證,尚難採信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日被告曾辱罵其三字經及舉手作勢毆打之證詞。
㈢再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不在○○公司,是後來折
返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案發當天伊並未離開公司又折返,伊一直在公司裡等語,其等說法並不一致;然即便如告訴人所述,因○○公司為被告、告訴人之家族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又均在公司任職,自有權前往,2人亦未明確約定區分時段進入公司,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難以被告當日進入○○公司,遽認其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或故意。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公司帳戶金流、開立支票等
問題,雙方前已多有爭執,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審易卷第59至76頁),案發當日被告質疑告訴人不當挪用公司款項,要求告訴人提出公司存摺供核對,尚非無端生事;而告訴人雖指被告說其「偷錢」、「小偷」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已難採信,縱認案發當日被告曾提及「偷」字用語,衡以被告重點在於釐清告訴人有無不當挪用公司款項,希望核對○○公司存摺,皆屬其權利之合法主張,其所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主觀上有無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均非無疑。況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對話之際,甲○○始終陪伴在告訴人身旁,以此客觀情狀,告訴人進入小房間內,究係因感覺受到騷擾、心生恐懼,或僅不願與被告繼續談論此等話題,亦有不明。是難遽認被告曾於111年2月16日,在○○公司內,對告訴人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涉有
違反保護令之犯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因金錢發生爭執,被告以「偷錢」羞辱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須逃到公司小房間躲避,當時除告訴人外,尚有甲○○及1名女性職員在場聽聞,被告所為顯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告訴人於原審時詳細交代事情經過,於交互詰問時提及遭被告辱罵「賽你娘、幹你娘」及舉起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原審逕以告訴人於警詢未提及此部分,於原審中始提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告訴人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案發當日被告質疑告訴人不當挪用公司款項,要求告訴人提出公司存摺供核對,是被告所為之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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