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告 陳芳蘭 被告 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17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190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具狀為訴之聲明擴張,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原告復於100年5月3日具狀為訴之聲明擴張,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54,869元。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4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計算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20,008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3,861元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為訴之聲明擴張,│││││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920,000元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2,760元│依上所述,原告復於100年5月3日具狀為│││││訴之聲明擴張,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54,86│││││9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二│裁判費│61,04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上訴部分)。│││├──────────┼──────────────────┤│││1,5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擴張之訴部分)。│├──┼──────┼──────────┼──────────────────┤│三│裁判費│64,01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合計│149,33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719元,即【[(20,008+2,760+61,048)×1/6]+(1,500×1/2)=││14,719】。││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4,615元,即【149,334-14,719=134,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