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109年3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應更正為「109年3月
5日11時05分許」,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前於102年及10
3年間亦有犯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既已經警返還被害人 范揚榮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徐振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3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
231巷口,見范揚榮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擅自將該腳踏車騎走而行竊得逞。嗣經范揚榮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范揚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揚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