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陳菊珍法官,於民國10
6年3月21日以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命伊說明本件是否合法委任,對於相對人即再審原告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卻未以任何函文或通知書要求說明,且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欠缺法定代理權及其訴訟代理人是否欠缺訴訟代理權均置若罔聞,承審法官並屢次於開庭時表示不想討論程序問題,只想討論實體問題,客觀上於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㈡因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系爭再審事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應經股東會之決議,並應由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伊於107年10月4日提出此問題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承審法官迄未裁定,忽略伊之程序利益,其執行職務已然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系爭再審事件承審法官未調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人是否具訴訟代理權,而有偏頗之情云云。惟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再審事件之相對人有無法定代理人,本即系爭再審事件承審法官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相對人有無法定代理人一節,業經相對人於106年4月24日系爭再審事件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予以說明(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二第11-12頁),並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檢附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379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1月20日士院彩民司成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二第148-158頁)據以說明相對人至少係有法定代理人李正義,揆諸上開說明,承審法官不問訴訟進度為何,均可依職權進行調查,尚無從僅以系爭再審事件承審法官於10
6年3月21日以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命聲請人說明是否合法委任,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再命相對人說明是否具法定代理人,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再審事件106年4月24日、同年6月12日、107年
5月21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3日之筆錄有漏未記載伊開庭時之陳述,侵害伊程序權云云,然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進行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無須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全部予以記載,聲請人如認法院書記官有漏未記載之筆錄內容,本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至聲請人請求調閱上開期日法庭錄音,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復主張伊已向承審法官提出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公司法第212、213條,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惟承審法官逾15日未為裁定,忽略聲請人程序利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云云,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就再審之訴有不合法情事,並無法院應於幾日內為裁定之明文,且法院就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核屬訴訟程序指揮權之行使,法院究於何時裁定,要屬承審法官裁量之範疇,非當事人所得加以要求,無從憑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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