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派出所對面巷口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7年1月16日1時4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哲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6、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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