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150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2袋
(驗餘淨重10.966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有111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研磨器,雖未送鑑驗,該等物
品亦難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該等物品,俱屬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綠色乾燥植株貳包(驗餘淨重壹拾點玖 陸陸肆 公克)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0.9664公克)2玻璃吸食器貳個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85頁)⒉扣案物相片(同卷第87頁)3研磨器伍個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85頁)⒉扣案物相片(同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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