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謝創榮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謝創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謝創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38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余尚泓 所有之手推車1臺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推車得手後離去。嗣余尚泓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余尚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江謝創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手推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十幾年,之前在菜市場賣衣服,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自己一人居住,小孩已成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上揭手推車1臺,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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