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喬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宇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宇喬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4日,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