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請人 邱英儒 相對人兼債務人 吳劉金英 債務人 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
112年6月19日,經112年3月17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