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2以上裁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懇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撤回上開裁定,准予各別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102之14號,且並無在監在押,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郵政送達之方式郵寄至抗告人前揭住所地,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 錡建男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院上開裁定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接獲上開裁定書之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算,至同年3月25日屆滿,然抗告人郵寄之抗告狀延至同年3月26日始到達本院,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按,參酌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期間延展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