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當期應付款應依約定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㈡被告又於94年9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截至96年12月23日止之帳款,被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第1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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