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 胡建英 被告 陳錦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11月4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新竹縣,夫妻生活尚稱美滿,先後生下1女2男。惟自85年起,被告即藉詞前往中國大陸工作,長期滯留在中國大陸不歸,置原告及3名子女於不顧,15餘年來,原告除須獨自扶養3名子女,並需照料被告之年邁雙親,其中艱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告於滯留中國大陸期間,不斷的與不知姓名女子同居或發生通姦行為。
(二)被告自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後,因長期滯留在中國大陸,20餘年來,原告雖與被告具有夫妻之名,惟已無任何夫妻之實,又因被告滯留中國大陸期間,不斷的與不知姓名女子同居或發生通姦行為,被告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維護家庭及共同生活之意思,灼然甚明。無論任何人倘身處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然生有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65年1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陳蘭香 到庭證稱:「(問:你可否陳述爸媽相處的情形?)我現在35歲,從小在新竹市長大,後來高中畢業房子被徵收全家才搬到竹北。我爸爸是在我們住在竹北的時候到大陸工作,爺爺奶奶都是媽媽在照顧,家裡爸爸都不聞不問,吃飯時間才有看到爸爸。吃飯的時候,都看到爸爸在罵媽媽比較多。」「(問:爸爸常回臺灣嗎?)很久才回來一次。」「(問:知否你爸爸為何不常回台?)爸爸都跟我先生說大陸很忙。有事情才會打電話回來,平時不會打電話回來,也不會打電話回來問家裡的狀況或詢問家裡的情形。」「(問:是否知道爸爸在99年間有5次入出境紀錄?)不知道。」「(問:去年【即99年】你看過爸爸幾次?)去年3月份的時候看過一次,待多久我沒有計算,後來就沒有再看過了。」「(問:是否問過父親為何不回台?)沒有。」「(問:對父母親離婚有何意見?)以媽媽的意見為主。」「(問:是否知道爸爸在大陸的情形?)我不知道,但我聽我媽媽提到,我媽媽去年有前往大陸,有捉到我爸爸跟一個女孩在一起。」「(問:爸爸回台的時候,媽媽會不會與爸爸吵架?)爸爸回家都在跟其他人打牌,回家時間也很晚,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陳清海 到庭證稱:「(問:爸爸常回臺灣嗎?)不常,半年到一年之間。」「(問:去年你看過父親幾次?)沒看過,因為我去年住外面。今年有知道他回來一次。」「(問:知否父親的工廠為何業?)模具業。」「(問:爸爸回台會與媽媽講話嗎?)會,有講話,不熱絡,都是要向我媽拿錢、打麻將。也不會噓寒問暖,平時也不會問我媽媽過的好不好,身體狀況如何。」「(問:父母是否會吵架?)不會,但爸爸會唸媽媽,說他笨、煮飯不好吃等生活瑣事。」「(問:對父母離婚的事見,有何意見?)沒有。」「(問:是否知道爸爸外遇的事?)我有聽我姊提過,同她之前講的內容。」「(問:有無補充?)95、96年間我父親有帶我去大陸,我都沒有去過爸爸公司,我不了解他為何沒有讓我在他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8-27頁)。
(四)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陳瑋榕 到庭證稱:「(問:除了之前兄姐說的,是否有補充?)我跟爸爸不親,我之前有向我爸爸表示要向跟他一起去大陸做生意,但他都不讓我去。爸爸賺錢也都不拿回家,都是媽媽賺錢養家。等我們長大就會出外賺錢。我很少看到爸爸。」「(問:最近一次被告拿錢給你是什麼時候?)他都沒有拿錢回來,上次回來還跟我要錢,我跟人家借了7萬元,他說要拿錢解決大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五)參以被告在傳真給原告信件中亦自書「 小玲 (即原告偏名):知道妳身心痛苦,這是做老公不忠的感受,…。」等情以觀,足見兩造婚後,被告於85年起即前往中國大陸工作,長期滯留在中國大陸,原告及3名子女則留在台灣,15餘年來,原告除長期未支給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須獨自扶養3名子女,並需照料被告之年邁雙親。惟被告不但未感念原告之辛勞,於滯留中國大陸期間,竟不斷的與其他女子密切交往,且回台次愈行減少,回台後與原告幾無互動,甚且被告自大陸回台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亦未返家,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2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123703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益徵兩造心態漸行漸遠,現已幾無交集,已難期待得以敞開心胸相互對話,兩造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本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此結果應由被告負起可歸責性,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