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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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喜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審交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對鄧喜文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鄧喜文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16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5年5月16日確定。為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交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鄧喜文因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均緩刑5年,於
105年5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第2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受刑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罪後,未能改過自新、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擦撞被害人曾○辰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臂閉鎖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第二案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