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請人甲○○住
(送達代收人戊○○住○○縣○○鎮○○路000號)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己○○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己○○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二)又相對人與己○○離婚後,仍與己○○、丙○○、乙○○同住○○○市○○區○○○00○0號,惟於丙○○、乙○○就讀幼兒園之際,相對人開始精神失常,常自行在家中房間內飲酒、聽音樂、胡言亂語、捏造事實,且無病識感,不願就醫。相對人因自顧不暇,更遑論能兼顧丙○○、乙○○之照護需求,相對人亦常因與己○○吵架而離家數月。長期下來,相對人與丙○○、乙○○感情疏離,少有互動,均由聲請人即與丙○○、乙○○同父異母之姊姊照顧丙○○、乙○○之生活起居及支付照護費用。相對人不僅未負擔子女扶養費,還擅自挪用子女之生活扶助補助金。
(三)再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大姊戊○○於112年11月21日發生口角衝突後,相對人即搬離○○住處,此後相對人僅偶爾前來探視丙○○、乙○○,及以手機通話聯繫丙○○、乙○○。於113年寒假期間,相對人還不顧丙○○、乙○○之意願,強制帶丙○○、乙○○至○○生活並辦理轉學,嗣相對人因精神異常經強制住院治療,且丙○○、乙○○適應不良,經社工與相對人溝通後,相對人委託由其弟弟庚○○監護丙○○、乙○○,庚○○乃再將丙○○、乙○○轉學回臺南,並與聲請人同住。
(四)綜上,相對人顯疏於保護照顧丙○○、乙○○,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乙○○之姊姊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並聲明: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因為相對人做八大行業,所以相對人沒有照顧小孩,都是由聲請人幫忙照顧,己○○得肝病時都是由相對人工作賺錢,相對人沒有精神疾病。相對人之前和己○○吵架確實會離家幾個月。相對人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保險費、手機費、買衣服等費用,每月可能有新臺幣(下同)好幾萬元以上,小孩的補助金每月約2,000多元,相對人多存在小孩的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2年11月離開臺南後,與小孩僅有偶爾聯絡見面,因為相對人長期都是用賺錢的方式來滿足小孩,所以小孩都不太願意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係因與母親意見不合,才去住○○長庚精神科。小孩想要和聲請人一起,但他們是相對人的小孩,所以相對人才幫他們轉學到○○。相對人不願意停止親權,小孩想在臺南居住可以,但是監護人依然是相對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相對人與己○○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己○○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又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乙○○疏於保護照顧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並核與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丙○○、乙○○所得之結果相符(詳見調解卷第9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伊因從事八大行業,故未照顧丙○○、乙○○,丙○○、乙○○都是由聲請人幫忙照顧,且不太願意與伊互動,伊於112年11月離開臺南後,僅偶爾與丙○○、乙○○聯絡見面,雖然丙○○、乙○○想要和聲請人一起,但丙○○、乙○○為伊之子女,伊仍將丙○○、乙○○轉學至○○,又伊之前因與母親意見不合,有去住○○長庚精神科等情,至相對人空言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自非可採。再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雖社工評估相對人具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詳見調解卷第81至86頁),惟社工乃係單方面聽聞相對人之陳述而為評估,難認客觀可信,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五、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照顧狀況,已足認相對人對於丙○○、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與丙○○、乙○○同父異母且同住之成年姊姊,為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本件未成年人丙○○、乙○○之父親己○○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丙○○、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丙○○、乙○○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丙○○、乙○○之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死亡,外祖母並未與丙○○、乙○○同居,聲請人、戊○○為與未成年人丙○○、乙○○同居之成年姐姐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等關聯表、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後,聲請人、戊○○即為丙○○、乙○○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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