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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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博仁於民國112年1月4日起,擔任 葉俊男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下稱全家鳳山橫濱店)之店員,竟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陸續於上班首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列印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俊男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鳳山橫濱店代收帳目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係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操作屬於電腦相關設備之收銀機,製作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錢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表編號時間金額一112年1月4日6時40分許2萬元二112年1月4日11時許2萬元三112年1月4日12時22分許2萬元四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2萬元五112年1月4日14時7分許2萬元總計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