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義昇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工業區某工地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車輛違規暫停在苗栗縣○○鄉○○路○○號前時,郭義昇發現有員警巡邏經過,隨即將駕駛座椅背拉下躺平,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發現郭義昇身上散發酒味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義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0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罰金
8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士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本次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前有妨害公務、妨害風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多次竊盜及前述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月入約4、5萬元,家有兒子(8歲)、女兒(就讀高一)、妻子生病等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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