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於89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
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經苗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苗檢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次於②10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8月確定;復於③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④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編號①至④之罪(下稱A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14日),並與編號⑤之罪(刑期起算日
104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將於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累進縮刑48日)。然被告又於假釋期間之104年9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其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雖前開A案嗣再經與編號⑤之罪接續執行,被告並獲假釋,假釋期間原應至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然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執行完畢時間為104年4月14日,而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A案未經執行完畢即將因再犯本件而撤銷假釋,則上開案件既未經執行完畢,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
再犯本案,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做人力派遣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有兒子(12歲)、父母(71歲、68歲)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然業已拋棄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