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政川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告訴偵辦經過另應更正為:案經 曾雅琳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依告訴人曾雅琳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目的係在爭取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商談和解之機會,尚非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行為失序,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張君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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