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本院95年度北再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聲請閱卷,始發現送達證書遭第3人以「 胡明華 」印章盗收,為此提起再審及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11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如上開一之所述,經核僅係陳述其於95年8月16日閱卷時始發現「送達證書」遭第3人以「胡明華」印章盜收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頁),此外,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即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自難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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