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陳奕蓁 被告 洪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具狀主張(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100萬元價金或依物之瑕疪擔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二)如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則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144,000元後命被告返還856,00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言詞辯論(一)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買賣契約而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在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四筆及79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代辦之地政士為被告所熟識,並稱可協助原告全額放貸,訴外人即被告之夫乙○○並佯稱系爭房屋實際坪數共計為27坪,10坪道路用地,17坪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原告本於同為鄰居良善及信任隨即支付訂金100萬元,並由乙○○親自簽收,未料,申辦貸款時經日盛銀行陳姓行員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只有7至8坪(被告將未變更使用之非法樓層一併列入買賣當中,經竹東鎮公所查察後該標的物2至4樓均全為違建,被告並未明確告知企圖隱瞞原告此事實),原告經向竹東鎮公所查證後認與乙○○及代辦所述不符而要求被告退款,惟被告透過乙○○宣稱只願以分期方式退2分之1,然買賣時被告並未據實以告,焉有原告需負責之理。
(二)原告為五豐國小營養午餐烹飪人員,以每月微薄薪俸省吃儉用點滴攢存,因與被告熟識約10年之久,本為鄰居朝夕共處,情誼已超乎親友,但被告並未重視此事實,原告以肉眼所見系爭房地為三層建物乃不爭事實,且當時被告並未清楚告知一樓以上是否已變更使用,僅告知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經事後調閱系爭房地地籍圖謄本方才驚覺有異,按理買賣房產所賦予法定之權益為所有權,但系爭房地之地目包括建地、農地及道路用地,原告購買目的係自住而非投資,但原告實無法暸解眾多地目,簽約時被告以使用權夾雜所有權致原告產生混淆。
(三)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明系爭房屋為「四層」,然依建物所有權狀登載,房屋僅有一層,至於坐落土地,則只有前開829地號土地的29.7平方公尺,故坐落828、833、834地號上之建物及全部二樓以上部分,均為違建,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當可確認。又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故意不為告知,若原告於看屋時所親睹之屋況為沒有違章加蓋之實際狀況,或者,被告於原告看屋時曾明白告知原告實際合法建築僅有佔地29.7平方公尺的一層樓房,其餘部分有可能遭到拆除,原告是否仍願購買,顯有疑問。故上述瑕疵於本件房屋買賣中,應屬重大,對原告而言,其生活品質將明顯遭受影響,且日後將處於房屋恐遭拆除之不確定狀態中。原告以看屋當時屋況決定購買,自是認為當時屋況符合其使用效用,若以拆除違建後之屋況展示於原告,系爭房屋是否仍符合原告預期之效用,願以360萬元購買,顯有疑問,被告自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復稱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的之土地及房屋,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而其已依簽約時之現狀交付房屋予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固係以簽約當時之房屋現狀交付原告,惟該所謂現狀存有物之瑕疵,該一約定並無解免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況若依被告所言係以簽約時房屋現況為準,惟日前該現狀已被認定是違章建築而有遭拆除之虞,而此一危險性為被告早知且預見之事,顯見被告確實無法維持以簽約當時房屋現況作為給付之內容,仍屬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負其責任。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刻意隱匿上開瑕疵,陷於錯誤後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該瑕疵非屬輕微,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
(四)又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建物大部分為違章之瑕疵不為告知,原告是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本件書狀送達同時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房屋之意思表示。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價金予原告。
(五)末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03年6月13日寄發竹東郵局存證號碼12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雖主張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惟按兩造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故該違約金之約定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距被告103年6月13日解除契約僅約半年時間,短短數月時間被告並未因此受到如何之損失。故如將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予以全數沒收抵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否則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論其屬懲罰性或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皆然。經查,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係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所為給付,應屬原告已付價金一部分,當非屬於自願任意給付之違約金,故法院自得依法酌減違約金。衡之一般交易常情,不動產買賣之違約金大抵為買賣總價金之4%,本件買賣總價金360萬元,違約金以14萬4千元為適當(3,600,000x4%=144,000元),餘856,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56,00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為原告多次前來看屋並主動表示承買之意願,經當面商洽買賣總價款為360萬元,簽約金為160萬元,並約定於102年11月13日在新竹縣○○鎮○○街○○巷l6號幼兒園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買賣移轉事宜。然簽約時原告卻僅帶100萬元現金,並稱60萬元如定存解約會損失利息不划算,被告也只好接受。原告由其子陪同前來,被告則由訴訟代理人乙○○代理簽約,並提出土地及房屋權狀與地籍謄本,言明一切依房屋現況點交,買賣移轉登記亦按地籍資料申辦,並依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於繳完當年地價稅款後立即交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12月底代書拿稅捐機關核定之土地增值稅與房屋契稅單交給雙方各自完稅後,代書即與原告聯絡向銀行接洽貸款260萬元事宜。
(二)103年2月底3月初兩造於代書事務所洽談銀行貸款事宜,代書告知根據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等因素,與多間銀行接洽結果可貸款200萬元,約半年後可再以修繕貸款增貸,但原告認無法貸到260萬即要求被告降價60萬元,被告不同意降價,但願以無償借貸60萬元來幫助原告,原告也曾提出願以賠償30萬元來解約,因被告認原告毀約應再加3萬元即33萬元作為沒收違約金之條件而未能達成協議。嗣原告稱其么子在竹北某代書事務所上班,老闆娘有辦法高額貸款,惟延至4月底代書多次催促與聯繫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原告均以辦理中避不見面,迄同年5月初,被告即收到縣府來函通知系爭房屋被檢舉有違章建築。
(三)被告嗣於103年5月中旬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前往銀行辦理抵押設定貸款以支付尾款及併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稅務申報事宜,孰料在5月中旬過後卻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案罪名之開庭通知書,於檢察官偵訊中被告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原告購入二十餘年不曾動過一磚一瓦,更不知有何違建之處,且系爭房屋建於58年間,因實施都市計劃時被劃定為部分道路用地,故基地當時即被地方政府逕為分割成多筆土地,且簽約及看現場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明確告知原告詳情,原告回稱沒關係以後變為兩面臨路之雙店面更好,詎原告竟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房屋為違建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被告詐欺,嗣幸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還被告清白。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乃因原告欲毀約及其本身因素而扯出一些莫須有之事由,以達其毀約目的,故被告已依雙方所簽訂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10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3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8月6日,依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所載,建物層數為4層,層次1層,面積29.70平方公尺,坐落地號敦睦段829地號。惟實際系爭房屋前後臨路,前面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後方為4層樓加強磚造。
嗣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查報2樓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2至4樓為違建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原告已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言詞辯論(一)狀送達同時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價金,或請求酌減違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是否有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二)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且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及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建築改良物標示部分,業已清楚表明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敦睦段829地號、住家用途、樓層數4層、主要建築材料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層29.70平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8頁),此事實亦明載於卷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內(見卷第11頁),則原告應可輕易得知系爭房屋層數雖登記為4層,但僅第1層面積29.70平方公尺有合法登記。原告雖否認簽約時被告曾提示系爭房屋任何文件,惟不動產之價值恆高,一般人購屋時多會查驗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求慎重,原告稱其未看過系爭房地產權文件,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 彭立璇 於另案偵查中結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買賣案件是否由你負責?是。簽約時我有在場」、「(是何人委託妳?)是乙○○通知我到他住處簽約」、「(是否知悉告訴人買的房子在何處?)簽約時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要辦貸款,因為銀行行員要去現場估價及拍照,代書要在場引導。第一次我介紹告訴人去日盛銀行辦貸款,那次是行員自己去拍的,第二次也是我介紹,是向關西鎮農會接洽,這一次負責估價的人員來現場時,我及乙○○都有在場,但告訴人不在場」、「(系爭房屋是否為4層樓的建物?)是。那是都市計畫前就有建物,它有2邊通路,面向長春路的部份比較低,面向五豐街的比較高」、「(《提示不勣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所示,為何買賣標的是1層樓的建物及4筆土地?)因為簽約前,我沒有去現場看過,我就按照權狀填寫,權狀上有記載層數是4層,但只有1樓有辦保存登記」、「(當下有無詢問為何只有1樓有辦保存登記?)沒有。因為買賣雙方已合意要買此房子,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簽約當下,乙○○有無將權狀拿給告訴人看過?)我忘記了。但他有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也有給告訴人看過,要證明這個土地沒有設定抵押權」、「(793建號建物只座落在829地號土地,為何還要買下828、833、834地號土地?)因為整個房子是蓋滿,不是只有82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乙○○當下即有表示系爭建物也有座落在其他3個地號土地上。乙○○還有表示有部份土地可能會被徵收,但已十來年了也還沒有被徵收,當時告訴人也在旁邊,她也都知道這些事情」、「(所以告訴人當下也知悉建物面積是29.7平方公尺?)她沒有特別問」、「(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有違建問題?)簽約時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84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見103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82至83頁),並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簽約之代理人乙○○未明確告知系爭房屋僅1樓部分有合法登記,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違建之情形。再者,原告亦不否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多次親自前去現場看屋,足見其亦非輕率決定購買,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應有所瞭解,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房地點交說明第1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標的之土地及房屋,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如有增築建物均應依照現狀連同本建物移交與甲方(即原告)所有,其若與登記簿所載事項有所出入,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工作物者,應照現況連同地上物、工作物移交於甲方所有。」等情,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如有增建時以現況交付,兩造均不得就增建物請求增減或補償款項。再者,原告自承與被告同為鄰居,於其看屋時被告之夫乙○○稱系爭房屋「實際」坪數共計為27坪,10坪道路用地,17坪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等情,核與被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有無對甲○○表示總坪數是27坪,其中10坪是道路預定地,還有17坪是使用權?)我有這樣講過,因為4筆土地加起來是92.5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是27.99坪,另外10坪的道路用地是指833地號土地,因為833地號土地是31.90平方公尺,換算起來約是10坪左右,剩下的就是17坪」等語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81頁反面)。查原告所購買○○○鎮○○段○○○○○○○○○○○○○○○○號等4筆土地,其面積分別係
6.70、46.56、31.90、7.3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其總面積合計確屬92.53平方公尺,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簽訂契約過程係針對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為陳述,並未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違建乙節故為欺瞞。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情事,是其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多次前去現場看屋,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清楚載明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敦睦段829地號、樓層數4層、建物面積僅登記1層29.70平方公尺等情,則原告應可輕易得知系爭房屋層數雖登記為4層,但僅第1層面積29.70平方公尺有合法登記,亦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1樓以外部分無合法登記之情形,應已明知或屬可得而知,而原告又迄未能證明被告曾有保證不會被拆除之承諾,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亦不得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云云,同屬無據。
(四)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第二期款,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發生解除之效力?又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分為二期,第一期簽約款為100萬元,第二期價金為260萬元,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二日內給付,原告有須辦理融資貸款,並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嗣因原告遲不辦理貸款,被告乃於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21日分別以竹東郵局存證號碼103、10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共同前往銀行申辦貸款事宜,逾期解約並沒收已付全部款項;同年6月13日,復以竹東郵局存證號碼129號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解除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無條件返還乙方,…」,查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後拒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嗣並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依上揭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依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即得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賠償,視為原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院即得予以酌減。茲審酌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至103年5月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融資貸款未果而解除契約,已歷時六個月,被告因締結系爭契約所花費之勞力、時間、精神及相關費用即化為烏有,喪失取得其餘買賣價金之利益,且須面對兩造因本件買賣糾紛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惟系爭房屋確存有違建事實,而有日後遭拆除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給付之違約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受領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被告就核減之金額50萬元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又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係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致,被告自本院判決時起,始知其所受領者係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本院判決時起即104年2月10日起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均無可採。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2月10日本院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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